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徐福安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福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福安因侵占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未果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8月6日、8月27日、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拘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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