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萬興因故與告訴人 蔡君賢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5時12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賣場」1樓服務台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蔡君賢,足以貶損告訴人蔡君賢之人格名譽。
㈡、被告黃萬興與告訴人蔡君賢發生上開爭執之後,被告黃萬興騎車,於103年5月18日15時某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街與光華街口,經過告訴人蔡君賢及其妻子 徐雅玲 身旁,雙手推告訴人蔡君賢胸口一下,告訴人蔡君賢旋反推被告黃萬興一下,被告黃萬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半罩式安全帽及徒手朝告訴人蔡君賢之頭部及手部毆打,致告訴人蔡君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3X3公分、2X2公分、左耳、頭皮之挫傷,併擦傷2X1公分、1X1公分、左肘及前臂挫瘀傷2X1公分、2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萬興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君賢告訴被告黃萬興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蔡君賢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告訴人蔡君賢告訴被告黃萬興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被告黃萬興願給付告訴人蔡君賢新臺幣9萬元,告訴人蔡君賢於103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萬興之公然侮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黃萬興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10至12)。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