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雄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29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雄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7月4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20日復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罪之緩刑期內,復犯後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世雄前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後,再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20日,犯後案而經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二)再者,本院觀諸受刑人曾因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23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雖該案未經檢察官引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仍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旋即又故意犯罪甚明。又前案係受刑人犯4次竊盜罪,經本院前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確實賠償損失,其經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受刑人旋於前案判決確定(100年7月4日)後3個月內,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再於101年1月20日復故意犯後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之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後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枉視法律,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