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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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旻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91、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2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號2樓「e吧網路休閒館」臨檢時,發現蔡旻峯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旻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連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91、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施用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記載為被告係於102年1月5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