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曾宗德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生效後始為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宗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被告曾宗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
4樓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德於民國102年8月3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竟仍於翌日0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迄於102年8月3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街時,因行車不穩,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曾宗德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