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義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義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被告施義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義彰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至晚間11時40分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霧峰區中正路475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施義彰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施義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義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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