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輝
陳龍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邱繼輝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忠義街與大弘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龍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龍金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因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大弘三街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繼輝及陳龍金竟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邱繼輝受有胸壁挫傷、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龍金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脾損傷等傷害。被告邱繼輝、陳龍金於肇事後前往醫院就醫,待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分別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邱繼輝、陳龍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繼輝、陳龍金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
97、99頁)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