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李盛震
鄭滿月
施素娥 陳景芳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秀瓊 抗告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吳奕璇 律師抗告人 練立威 訴訟代理人 蔡炳煌 相對人 葉錫遠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李志明」、「練立威」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李志明」、「抗告人練立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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