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𡍼 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但是這張本票只是伊開給被上訴人借票去調度資金之用,是收據的性質。被上訴人有因此簽發票面金額總計140萬元之支票共14張予伊。嗣上訴人有陸續返還該14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而基於信賴關係,才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也沒有叫被上訴人書寫收據。上訴人並無積欠55萬元未清償之情事。上訴人曾分別拿現金10萬元、15萬元予被上訴人收訖,但並未請被上訴人書寫收據,只有在場之乙○○可以作證。至該14張支票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支票,並未兌現,可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故上訴人無須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上訴人付款竟不獲給付。而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有開立支票14張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調頭寸,但是上訴人完全沒有調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有拿別人擔保的支票給被上訴人,但也是跳票。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的支票兌現。後來上訴人有把一部分的支票還給伊,第一次還8張支票,第二次還1張支票,總共還了9張支票,還有2張支票,這部分上訴人有去付錢,故目前僅餘3張已兌現的支票,上訴人沒有付錢,所以總計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55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追索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明。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且上訴人尚未清償乙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計算書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有開立支票14張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調頭寸,同時取得上訴人開立的系爭本票,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的支票兌現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7頁)中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亦記載「借用未付,編號1臺北富邦,YG0000000號,到期日94年12月5日,金額20萬元。」,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有關該支票之兌領情形,該行回覆:「發票人甲○○尚無票據號碼YG0000000、YG00000000支票領用紀錄」等語,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金融服務99年
4月8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99100000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43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20萬元予伊等情,堪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交付該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該20萬元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應足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2、3之支票部分:該2支票業已兌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聯邦商業銀行99年3月31日調閱資料回覆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辯稱業已拿現金25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乙○○,證人並未到庭,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何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僅空言指稱此部分業已清償云云,即難遽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準用匯票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支票借款之擔保,且經提示未獲兌現,其中如附表編號2、3支票之35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兌現以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尚未清償,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
1支票之票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業已交付該部分之消費借貸款項,其請求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附表編號1之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吳金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1│𡍼榮崇│941107│0000000元│638356│941115│└──┴───┴───┴───────┴───┴───┘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