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達林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被告李采琳
朱奕 李淑靜 朱治菀 上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徐達林、李采琳為男女朋友,被告兼告訴人朱奕、李淑靜為夫妻,被告兼告訴人朱治菀則為被告兼告訴人朱奕之女。緣被告兼告訴人徐達林與朱奕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聯超商內,因結帳排隊先後順序發生口角,詎被告朱奕、李淑靜、朱治菀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朱奕先以胸部頂撞、碰觸告訴人徐達林胸部,進而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徐達林臉部,被告徐達林亦不甘示弱,與被告李采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達林手持雨傘反擊毆打告訴人朱奕身體及徒手傷害告訴人朱奕臉部,被告徐達林與朱奕發生扭打之際撞倒現場貨架,被告李淑靜、朱治菀見狀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徐達林、李采琳,被告李采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李淑靜徒手拉扯互毆,被告徐達林則與被告朱奕、朱治菀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徐達林受有頸部、左側前臂、右側上臂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采琳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朱奕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李淑靜受有左腕挫傷、右手背挫傷、右上臂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朱治菀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等於110年1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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