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1
8號),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陳思宏 (另案偵辦中)使用,並以前開門號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一併提供與陳思宏使用。」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交付陳思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致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係因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發覺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始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各該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於本案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曾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約定報酬為3萬元,但實際上僅取得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自應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款項,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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