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告 吳明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梁雨安 律師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吳惠閔 代理人被告 吳明奇
吳兹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被告 吳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司調卷9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裕民公司應給付原告2,42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81至182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茂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裕民公司、吳明奇於100年間因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台中銀行)貸款(下稱台中銀行貸款),以被告吳明奇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貸款,嗣被告裕民公司為清償台中銀行貸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1年2月間分別向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貸款
400萬元、台中市外埔區農會(下稱外埔農會)貸款300萬元(下分別稱臺灣銀行貸款、外埔農會貸款,合稱系爭
700萬貸款),並於101年3月2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裕民公司指定之大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700萬匯款),以清償台中銀行貸款餘額,並塗銷上開被告吳明奇設定予台中銀行之抵押權。被告裕民公司並依約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按月代原告清償臺灣銀行貸款;自101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則以其帳戶或使用被告吳惠閔之帳戶,按月代原告清償外埔農會貸款。依被告裕民公司按月分期為原告返還系爭700萬貸款,可知被告裕民公司承認系爭700萬元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民公司返還臺灣銀行貸款餘額1,891,604元及外埔農會貸款餘額538,095元,合計2,429,699元。
(二)訴外人 吳松男 於100年7、8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780萬元(下稱彰化銀行貸款),並依吳松男指示於
100年8月10日分別匯款7,313,631元予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訴外人 顏陳鴦 、411,512元予被告裕民公司,另交付75,447元現金予被告裕民公司(下合稱系爭780萬款項)。嗣由吳松男或被告裕民公司分期匯款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依此可知吳松男已承認系爭780萬款項為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裕民公司並已承擔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且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自得請求吳松男、被告裕民公司給付彰化銀行貸款餘額3,587,271元。又吳松男已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吳惠閔、吳明奇、吳茂森及吳兹瑩等共5人,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繼承部分,即請求金額應為2,869,817元(計算式:3,587,271元x4/5=2,869,817元)。系爭700萬匯款與系爭780萬款項雖屬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就相同事實於另案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
599號判決駁回,故於本件以不當得利之不同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爰就第一項聲明依民法179條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9,699元、2,869,81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裕民公司、吳惠閔、吳明奇、 吳茲瑩 則以:
(一)就系爭700萬匯款部分,被告裕民公司並未於100年間向台中銀行借款,亦未受有系爭700萬匯款,縱原告有系爭
700萬匯款,被告裕民公司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另被告裕民公司縱有匯款至臺灣銀行、外埔農會,亦非承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700萬匯款之利益,原告亦未說明此兩者間之聯結及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不符合不當得利。
(二)就系爭780萬款項部分,吳松男並未購買系爭不動產,且非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證明吳松男有指示原告匯款之事實,且被告裕民公司亦無收取原告411,512元之匯款及75,447元之現金,故吳松男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縱吳松男及被告裕民公司有匯款至彰化銀行,仍非承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亦無法據以認定究與不當得利有何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茂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吳松男於103年10月11日過世,原告及被告吳惠閔、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吳惠閔、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之戶籍謄本、吳松男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0月12日函(桃司調卷75至89頁、137至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始得謂平。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利益人如係因給付而得利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裕民公司、吳明奇指定之台中銀行帳戶;另於100年8月10日受吳松男指示分別匯款7,313,631元予顏陳鴦、411,
512元予被告裕民公司,並交付75,447元現金予被告裕民公司,以清償吳松男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固據其提出外埔農會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本院卷53至57頁、101至102頁)。
惟就系爭700萬匯款及系爭780萬款項,並無原告所主張係其分別與「被告裕民公司、吳明奇」及「吳松男」之借貸關係乙節,業因原告就相同事實於另案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判決駁回所確認,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9至14頁)。是原告雖於本件再行主張系爭700萬匯款及系爭780萬款項為借貸關係,然此爭議業經上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兩造仍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借貸關係,據此堪認原告與「被告裕民公司、吳明奇」及「吳松男」之間,並不存在上開特定借貸關係,惟是否即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屬有疑,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就相同事實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裕民公司、吳明奇」及「吳松男」受有系爭700萬匯款及系爭780萬款項之利益,且係「欠缺給付目的」,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裕民公司、吳明奇」及「吳松男」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就系爭700萬匯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裕民公司為清償台中銀行貸款而向原告借款,遂有系爭700萬貸款及系爭
700萬匯款等語,並提出外埔農會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惟原告就系爭700萬匯款係受被告裕民公司、吳明奇指定,且被告裕民公司及吳明奇無其他法律原因而受有該700萬元匯款之利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裕民公司及吳明奇是否因系爭70
0萬匯款,而受有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仍屬有疑,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裕民公司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均依約按月匯款為原告清償台灣銀行貸款;另自101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則以被告裕民公司帳戶或被告吳惠閔之帳戶,按月匯款為原告清償外埔農會貸款之分期本息,可知被告裕民公司承認系爭700萬元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外埔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桃司調卷23至73頁;本院卷59至99頁)。惟被告裕民公司縱有上開匯款事實,然匯款原因諸多,實難據此逕以認定被告裕民公司已承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就系爭780萬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吳松男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伊借款,伊遂向彰化銀行貸款780萬元,並依吳松男指示分別為系爭780萬款項之匯款及交付以清償吳松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及存款憑條為憑(本院卷101、103頁)。惟依上開匯款及存款憑證,僅可知原告確實曾於100年8月10日分別匯款7,313,631元予顏陳鴦、匯款411,512元予被告裕民公司,然匯款原因諸多,上開匯款行為是否確係原告依吳松男指示匯款,且吳松男並因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裕民公司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均按月代原告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裕民公司已承認其受有原告給付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另原告主張其有交付75,447元現金予被告裕民公司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之,要難認定其所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780萬款項負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裕民公司給付2,429,
699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9,81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