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文
黃振庭王嘉豪吳忠陽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敬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文、黃振庭、王嘉豪、吳忠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查被告黃敬文、黃振庭、王嘉豪、吳忠陽(下稱被告4人)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由黃敬文、王嘉豪入內以勾住 易濬 騰雙手之方式,將其帶至超商門外,並欲強押 易濬騰 至車內,易濬騰不從,王嘉豪遂徒手頂住超商大門,黃敬文、吳忠陽則拉住易濬騰阻止其進入,嗣因易濬騰趁隙逃入超商內,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被告4人始未得手,是以被告4人所為已著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因告訴人易濬騰逃跑而未遂。
(三)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闗○文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四)被告4人與少年闗○文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4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闗○文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足見被告4人於行為時應當知悉少年闗○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4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4人,業已保障被告4人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六)又黃敬文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傷害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上開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就被告黃敬文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而後減之。另就被告黃振庭、王嘉豪、吳忠陽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4人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不思理性處理,反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侵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不遂,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有可責,又兼衡被告4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分工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被告黃敬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5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振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嘉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忠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文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黃敬文、黃振庭與易濬騰間有債務糾紛,渠等竟夥同王嘉豪、吳忠陽、少年闗○文(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 賴冠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4日晚上6時32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由黃敬文、王嘉豪入內以勾住易濬騰雙手之方式,將其帶至超商門外,並欲強押易濬騰至車內,易濬騰不從,王嘉豪遂徒手頂住超商大門,黃敬文、吳忠陽則拉住易濬騰阻止其進入,王嘉豪、黃敬文復徒手毆打易濬騰之頭部及腿部,致易濬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擦傷、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雙肘、雙手腕、左手第二指、雙膝、右足踝、右足部第2.3趾及左足第五趾挫擦傷等傷害,嗣因易濬騰趁隙逃入超商內,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黃敬文、黃振庭、王嘉豪、吳忠陽始未得手而不遂。
三、案經易濬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敬文於偵查中之│坦承有將告訴人易濬騰拉出超│││供述│商門外毆打之事實。│├──┼──────────┼─────────────┤│2│被告黃振庭於偵查中之│坦承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之事實│││供述│。│├──┼──────────┼─────────────┤│3│被告王嘉豪於警詢及偵│坦承有其與被告吳忠陽及少年│││訊中之供述│闗○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易濬││││騰之事實。│├──┼──────────┼─────────────┤│4│被告吳忠陽於警詢及偵│坦承僅有拉被告王嘉豪之事實│││訊中之供述│。│├──┼──────────┼─────────────┤│5│證人即告訴人易濬騰於│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6│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證明告訴人易濬騰遭被告黃敬│││截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文、黃振庭、王嘉豪、吳忠陽│││錄各1份│一行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7│ 敏盛 綜合醫院109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8月15日診斷證明書│擦傷、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雙肘、雙││││手腕、左手第二指、雙膝、右││││足踝、右足部第2.3趾及左││││足第五趾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敬文、黃振庭、王嘉豪、吳忠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黃敬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成功將告訴人易濬騰押進車內,其犯罪尚屬未遂,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敬文等4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經查,參諸告訴人易濬騰及被告黃敬文等4人所陳衝突經過情形及卷內現有證據,可知本案應係告訴人與被告4人間存有糾紛,進而偶發之肢體衝突,是無從認定被告4人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自難謂被告4人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縱令被告4人實施暴力之行為足以影響附近店家或現場其他人員,仍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為,並遽令渠等擔負刑法第15
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4人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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