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準此,被告許漢鑫固有檢察官於附件所指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本案所犯為竊取手機並盜刷該手機內之他人遊戲點數得手,與該等前案分屬毒品、搶奪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㈡甲未經乙同意,以乙之帳號、密碼而上網多次,費用均計
入甲帳戶內,係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各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所明示之意旨)。再者,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亦已指出,該案被告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欲購買遊戲商品點數,自係偽造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其上網傳輸而據以行使,自係傳遞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因此致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並將該等網路遊戲商品點數儲值於該案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況上網、以遊戲點數上網玩遊戲,均包括互相通信之功能,應屬公眾廣知之事。準此,附件所指關於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罪部分,當屬贅載,應均刪除。此外,遊戲點數之性質為何?考量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類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電腦、手機等裝置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應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核屬財產上之利益。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驟起竊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葉惠娟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離去後,又持所竊得之告訴人手機此一電信設備(附表編號2),冒充告訴人,小額盜刷8筆遊戲點數如附表編號4並使用之,乃基於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偽造告訴人要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己意傳輸給「GOOGLEPLAY」線上商店而行使之,該商店因而陷於係告訴人透過網路購買此等遊戲點數及會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錯誤,將相應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給付被告(即被告免除給付遊戲點數價金之義務,卻可享受以遊戲點數進行上網通信之利益),並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產生對告訴人之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該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雖希望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利益,且向本院表示還在償還上開帳單,但被告就是因為沒錢才下手行竊,目前又因案在監服刑中,顯無賠償之資力,爰不贅行和解程序。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亦可認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所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本案所犯,實係對同一被害人,於行竊財物後又加以不法盜用電信設備之通信,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利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財物、利益之價值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尚無違反常情之處,被告就之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可以採信,爰據以估算而分列於附表。上開財物、利益既均未據扣案(部分已經被告任意棄置,現金則為被告花用殆盡),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告訴人經本院徵詢,更明確表示要被告如數償還,有本院函文、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此不應因被告盜刷遊戲點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而有不同,以落實沒收制度重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本旨。此外,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上網,雖必產生網路費用,但此部分費用究竟多少,卷內已無積極證據證明,且考量一般手機就網路費用通常係以月結(即固定網路數據流量)或月費(即俗稱「吃到飽」)方式由電信公司收取,依被告竊後使用情形,此部分費用應當不高,更屬難以獨立計價,是此部分費用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29號被告許漢鑫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鑫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毒品案件定刑2年4月後,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時,適見葉惠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放有皮夾等物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金融卡等)、蘋果廠牌手機1支及零錢包1個(內有紙鈔700元、零錢等),得逞後逃逸。隨另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至23分許,在桃園區中正路、力行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偽冒葉惠娟以上開未設密碼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手機連線至「GooglePlay」線上商店消費,接續小額盜刷遊戲點數8筆共8660元,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GooglePlay」以行使,致「GooglePlay」誤認係有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人所購買而給付相對應之遊戲點數,許漢鑫即以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葉惠娟、「GooglePlay」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鑫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惠娟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列印截圖12張與現場照片7張、職務報告、盜刷明細影本、110年8月24日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於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GooglePlay」商店網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盜刷部分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機用相同方式盜刷8筆,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其盜刷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處斷,且與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或利益之內容及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1│COACH牌咖啡色長皮夾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告訴人配偶 卓建宏 之身分證、健保卡、700元)。│││此長皮夾本身價值3,000元。│├──┼──────────────────────┤│2│蘋果牌白色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枚)。│││此手機本身價值25,000元。│├──┼──────────────────────┤│3│深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150元)。│││此錢包本身價值100元。│├──┼──────────────────────┤│4│GOOGLEPLAY線上商店之8筆遊戲點數。│││此等遊戲點數共價值8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