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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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6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1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賴章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王陳秀桃 、被害人 邱子 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直接由後追撞前方賴章成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尾,致賴章成所駕駛車輛因而失控撞及內側車道之護欄,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再由後追撞被害人 邱子和 所駕駛上揭車輛車尾,致告訴人王陳秀桃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疑頸椎損傷,予以頸圈固定、胸口、背及下肢疼痛等傷害;被害人邱子和因而受有頸部與右腕扭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邱子和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告訴人王陳秀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
109年3月31日告訴人王陳秀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115、116頁,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卷第53頁),依照上述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