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故裁判費應待法院判決後再行結清,無需預納裁判費。是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3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無需預納裁判費,詎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裁定),於法無據;又原裁定記載「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且一裁定有雙法定日期(即103年9月15日),行政程序、法定日期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第3條第1項、第7條至第10條規定,對原裁定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92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故,對於法院命補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15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於103年9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惟迄今尚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嗣抗告人於103年
9月22日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一節,有系爭裁定、原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答詢簡答表、答詢表2紙、抗告人103年
9月22日抗告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見原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323號卷第51頁、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8號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9號卷第
3頁至背面)。足認抗告人係對於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