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永隆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列「而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為「曾永隆並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
6月22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健保就醫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於103年10月28日11時23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間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1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於另案(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判決)遭查獲後,帶同警方至其汽車,並同時坦承車內酒類,均係竊取所得,此有被告103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均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強迫症需
按時服藥,而在案發當時因自行停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才竊取財物等語,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97年開始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就醫,因為1天吃的藥多達10顆,每天精神不濟、迷迷糊糊,伊以為自己有好一點就自行停下精神科的藥。在凱旋醫院時,醫師建議每2、3月都要去就診,但伊會看自己的精神狀況,如果好一點就沒去,吃精神科的藥,好睡是好睡,但會昏昏沈沈,就想逃避吃藥。本件案發前,比較少吃藥,可能1年以上沒有看醫生,因為伊會逃避,伊以為好像好一點了。本案發生前,伊有剩下精神科的藥,如果精神狀況不好,伊自己會去吃藥。伊有時候會感覺到精神無法控制,自己就會知道要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背面)。復參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根據病歷記載,被告97年後未持續規則至該院就診,停止治療原因不明,醫師並未同意免予繼續治療。被告因重度憂鬱症而核發重大傷病卡,需長期就醫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本件行為時,縱因停藥有可能導致其因意志力及自我控制力薄弱而行竊,亦即,縱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別行為違法性顯著降低,然係其過失貿然停止就診、停藥而自招精神障礙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
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明知自己精神狀況難以控制,仍貿然停止治療、停藥,以致精神狀況難以控制,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且所竊物品尚非鉅重之物,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情,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為強迫症、憂鬱症所苦,未持續尋求專業醫師協助自行停藥而為本件錯誤行為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