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真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真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故時間更正為「5時40分」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次判處有期徒刑2月),酒測值0.64毫克,駕駛小客車行駛市區,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惡性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被告周真贊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3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真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2時至3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苓雅路口之某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文忠路口時,不慎擦撞分別為 李秀芳 及 江宜學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HD-8379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施以檢測,得知周真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真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芳、江宜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真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