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黃政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300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F3006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直行方向雖為紅燈,但有顯示右轉綠燈,原告是依綠燈右轉,並非直行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右轉而非直行」,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行駛時有右轉之事由,尚難逕予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仍應由原告提出足以動搖被告證明之反證,或就阻卻違規之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2張可稽(本院卷第18、22至23頁)。從採證照片可知,第一張照片顯示:紅燈16.53秒、黃燈4秒,系爭汽車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第二張照片顯示:紅燈17.33秒、黃燈4秒,系爭汽車越過路口中央。對照前後兩張照片紅燈秒數繼續增加、黃燈秒數不動的狀態,顯然原告係於紅燈亮起16.53秒通過路口,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上開2張照片可知,當時雖亦顯示右轉綠燈燈號,但原告係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而非外側右轉專用車道,且原告行車當時車身維持擺正狀態,並無右偏跡象,亦無轉頭目視右後方、準備轉彎之舉動,實難採認原告係依綠燈右轉之行為,原告又無提出足以動搖上開認定之反證或證明有何阻卻違規事由存在,其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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