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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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美琴
王阿標莊昌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李美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之。
王阿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莊昌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李美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李美琴擔任樁腳,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西藥房,當作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前往上址方式下注簽賭,再將賭客簽注資料回報予該不詳組頭統計輸贏後,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彩金轉交予黃李美琴派發。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可得彩金2,0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6,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組頭收取,黃李美琴每注另可獲取約4、5元佣金而營利。嗣王阿標、莊昌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106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以320元、240元向黃李美琴簽賭六合彩,嗣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王阿標、莊昌德身上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在黃李美琴處扣得現金320元、24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李美琴、王阿標、莊昌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李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王阿標、莊昌德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李美琴與前述不詳年籍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李美琴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李美琴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王阿標、莊昌德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亦非可採。復考量被告黃李美琴經營之規模、期間,及被告3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黃李美琴有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然仍為被告王阿標、莊昌德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現金320元、240元,係被告王阿標、莊昌德交付被告黃李美琴之財物,業據被告王阿標、莊昌德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屬被告黃李美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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