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添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添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添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某飲料店騎樓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賭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簽賭金為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謝添益收取。嗣於106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適有賭客 蔡天 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620元向謝添益簽賭六合彩後,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本、現金62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添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天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係擅自在其不具管領力之騎樓內聚眾賭博,尚難認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由其所提供,應無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可言,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是;暨其動機、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另有多次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只是用以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現金620元,係賭客蔡天從交付被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客蔡天從身上扣得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交付予蔡天從之物,非被告所有,且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或違禁物,自毋庸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