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錦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錦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情節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無前科,偶然初犯,年齡63歲,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作為緩刑之負擔,避免再犯。被告如未按期接受法治教育,或於緩刑期間再犯,得依法撤銷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43號被告孫錦惠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錦惠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9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長明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黃筱筑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孫錦惠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10時5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錦惠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喝國安感冒藥水及吃802醫院開的藥(安寶寧錠)後,因為要看醫生才騎車出門等語。惟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藥品「安寶寧錠」、「國安感冒液」應不含酒精成分,皆無代謝物為酒精,或於血液或尿液中檢測出酒精之相關研究,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月25日FDA藥字第1060001586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10時5分許呼氣酒精濃度為0.44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時,確已超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且有證人黃筱筑於警詢中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顯見被告確有飲用酒類飲料後仍騎乘前開普通輕型機車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錦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