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黃秋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明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0號住處前,酒後與鄰居 湯泉明 生口角,可預見持利刃揮舞,周遭人士均可能受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取出水果刀向四周揮舞,致湯泉明因而受有前胸兩處撕裂傷之傷害,湯泉明之妻 林靜君 上前勸架,左手第1指亦遭劃傷,而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湯泉明、林靜君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上揭黃秋明持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湯泉明、林靜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秋明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湯泉明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當天走到家門口,不明人士就毆打伊之太陽穴,湯泉明、林靜君則一直搥打伊之後腦,伊被打倒在地,才拿出刀子劃下去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泉明、林靜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徐立榮 具結後證稱:黃秋明喝酒回來就一直在巷子內罵粗話,湯泉明就出去和他理論,後來兩人發生拉扯,過程中黃秋明拿出水果刀,造成湯泉明的胸口和他太太的手受傷等語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及水果刀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上揭扣案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