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6號被告洪清爐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1鄰海口124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號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並核對當期臺灣彩券「大樂透」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25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1,5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洪清爐所有。 嗣為警 於103年1月9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清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單1紙,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