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蘇秀卉 (原名 蘇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蘇秀卉(原名蘇秀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
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萬泰銀行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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