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   告  陳若蘋 (被繼承人 陳啓凰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凰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啓凰於民國107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詎訴外人陳啓凰未定期清償,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而訴外人陳啓凰於107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啓凰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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