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0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110號裁定、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固約定
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富邦銀
行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
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
法理依據;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
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
,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
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
效果。準此,原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原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
隆市安樂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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