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建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51號被告孫建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受刑人所有且經扣案之手機殼1個,固有沾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且難以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殼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受刑人本案犯行有關。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手機殼1個(111年保管字第2756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消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機殼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卷第13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誤,足證該手機殼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前揭判決要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殼1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