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祥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3256GBMidnight(即黑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載:「(廠牌:IPHONE13,外
觀:黑色,下稱本案手機)」,應更正為:「(廠牌:IPHONE13256GBMidnight(即黑色),下稱本案手機)」,有告訴人 李駿杰 提出之本案手機紙盒背面照片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祥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駿杰提出之本案手機紙盒背面照片。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大、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而不可勝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被告甚且於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多件竊盜罪刑之假釋期間更犯罪(見上開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IPHONE13256GBMidnight(即黑色)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24號被告翁祥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恩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賣當勞前路邊,見李駿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廠牌:IPHONE13,外觀:黑色,下稱本案手機)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去。
二、案經李駿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祥恩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駿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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