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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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陳育保 相對人 陳彥安 法定代理人 鄭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陳彥安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育保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4,779元(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及追加部分之裁判費13,380元,共計34,779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95元(計算式:34779*1/4=8694.7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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