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有賭博前科,乙○○有竊盜前科,丙○有賭博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新臺幣1,43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