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2年4月3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嗣有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5月22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國稅局「林課長」,而向甲○○訛稱有稅款可以退稅,要求甲○○攜提款卡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並稱可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將退稅款項轉帳易甲○○帳戶。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其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之自動提款機辦理轉帳退稅。甲○○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三次後,發現其在台中商銀之帳戶內存款不僅未增加,反而減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發現其帳戶內存款業已分三次轉出各99982元之款項(另減少18元手續費三次,共計轉出30萬元),至此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伊的存摺不見了,…,伊並無販賣存摺給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將其帳戶內存款轉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明細單、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明細及被告國民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乙情,應屬事實。而被告曾於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卷附第一銀行上開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係其所簽,印章亦為被告之印章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命其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後發現,其當庭書寫之「政」字筆跡,與第一銀行印鑑卡上之筆跡極為相似,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印鑑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該印鑑卡上之姓名為其所簽寫乙節,與事實相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親自申請開設無誤。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被告於92年4月30日日開戶並存入100元後,除於92年5月16日有存入46000元,該該款項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外,直至94年5月22日始再有往來紀錄,而94年5月22日時,該帳戶即已遭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甲○○匯入金額各為99982元之款項三次,亦足見該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
(二)至被告雖否認將前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查:
1、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且按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通常均避免設定過於簡易之數字。
退一步言,縱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甚是簡易,惟常人既甚少有設定如此簡易之數字者,拾得或竊得被告提款卡之人,又怎會輕易猜得正確密碼。須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輸入,僅容許有二次錯誤機會,如第三次輸入錯誤,該提款卡即自動喪失提款功能。
而四位數密碼之可能排列組合,且有一萬種可能方式,易言之,在三次內密碼被猜中之機率,僅有萬分之三,其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果若未將該帳戶密碼隨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則使用該帳戶之人又豈能猜出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為何?
2、另自實施詐騙等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自己之犯行,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後或於竊車向失主勒贖,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平白使該帳戶所有人不當得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其等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匯款,即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假退稅,真詐財」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亦確有持以向被害人詐財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申請開設帳戶時,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前揭自稱「林課長」之人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得以持之向被害人訛稱可退稅,並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退稅,卻使被害人帳戶之存款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再予提領,予提領,核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自己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詐欺常業罪,惟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其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款提卡予他人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認已預見使用其提供帳戶之人,係作用以詐騙匯款之可能性,而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人實際從事之犯罪內容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使用該帳戶之人是否有賴詐欺犯罪為業之意思,且衡之常情,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對於存在於使用該帳戶者內心之主觀狀態,通常亦非其所注意或認知之對象,故該使用帳戶者是否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實難認為業已據被告所預見,而謂被告主觀上對於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是尚無法逕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公訴人認係犯幫助詐欺常業罪,容有未洽,然在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下,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達30萬元(含轉帳手續費),損失頗鉅,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該詐騙集團誘使被害人甲○○將存款直接轉匯入該帳戶,並非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藏匿其犯罪行為所得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相繩,被告乙○○亦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犯行,不能認被告犯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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