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施如下所述之竊盜行為:
㈠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
莊市○○街○○○號之「85度C咖啡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甲○○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之「震旦通訊行」,乘店員乙○○查詢資料,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乙○○所管領之ASUS-J208牌黑色手機一支得手離去,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E世紀通訊行」,以三千元之代價轉買予不知情之店員 劉玉廷 。㈢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鄉○
○路○段○○○號之「花蓮扁食之家」,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存摺各一本、中國信託信用卡三張、中國信託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五百元得手後離去。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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