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被告之犯罪動機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而為本件竊盜行為,並於得手後旋取其中竊得之現金新臺幣六千元清償個人債務。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為清償債務之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議,手段亦有可訾,而竊取物品之價值雖非低微,然已大部分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實質財物損失非鉅,與偵查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