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己○○與丁○○、乙○○(以上2人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丙○○、 蔡玉財 (以上2人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於民國92年4、5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己○○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5萬元)向 林正雄 購買90公斤之麻黃素(原計劃購買100公斤,因貨源不足,故僅購得90公斤)。再由丙○○將麻黃素交予丁○○,由丁○○、乙○○2人邀蔡玉財在乙○○恆春住處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丁○○將5袋麻黃素交予蔡玉財,並告知蔡玉財袋裝10公斤之麻黃素,不可與其他4袋之麻黃素混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蔡玉財並出資約50萬元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六角桶、鈀金、冰箱、冰櫃等物,由蔡玉財、乙○○在不知情之 王丁立 所經營之養雞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乙○○不慎遭強酸濃煙燻傷而就醫,又因蔡玉財未聽丁○○之指示,致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僅製造出20公斤交付予丁○○,嗣己○○於93年2月2日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庚○○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在偵查中經庚○○檢察官之事先同意,供述丁○○、丙○○、蔡玉財及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丁○○、丙○○、蔡玉財及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蔡玉財於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接受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卷附乙○○之恆春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均屬傳聞證據,前開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乙○○之 許晴哲 皮膚科診所病歷、 林進興 醫院病歷、 賀田 診所病歷、 王清敏 皮膚科病歷、南門醫院病歷各1份,雖屬傳關證據,惟係屬醫師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而當場記載之文書,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玉財、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又乙○○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慎遭強酸濃煙燻傷而就醫乙情,復有乙○○之恆春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病歷、林進興醫院病歷、賀田診所病歷、王清敏皮膚科病歷、南門醫院病歷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283頁至第30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在偵查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庚○○之事先同意,供述其與丁○○、丙○○、蔡玉財及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丁○○、丙○○、蔡玉財及乙○○,業據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自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合先敘明。
三、另證人保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固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終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查本件承辦檢察官是否將其同意被告擔任證人保護法之證人記載於筆錄乙節,證人庚○○已不復記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又因本案借提次數過多,卷宗分散各處,無法確實查知承辦檢察官是否將其同意被告擔任證人保護法之證人記載於筆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12月2日高分 檢聰玄 字第138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
1頁),是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固無法證明當時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之書面同意而擔任證人保證法之證人。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法律所發布之授權命令僅得對於執行法律之技術性事項而為規範,尚不得以授權命令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變更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以第566號解釋在案。是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應記明筆錄乙節,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人身自由權有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丙○○、丁○○、乙○○、蔡玉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庚○○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之事先同意,供述丁○○、丙○○、蔡玉財及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前開共犯,自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免除其刑(按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免除其刑之原因詳後述)。
五、爰審酌被告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製造甲基安非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繼續追訴共犯丁○○、丙○○、蔡玉財及乙○○,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喪盡天良,不知廉恥之輩,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審酌其實際出資210萬元之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本案犯罪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助益甚大,並考量倘被告未供出前開犯罪事實,本案並無法著手進行偵查,及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提及倘被告據實陳述本案犯行,將可獲邀免刑之寬典(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為保障其因信賴檢察官前開承諾,而據實供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諭知被告免除其刑。
六、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自白其與同案被告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丙○○將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牟利,丙○○並將製成之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販得450萬元,丙○○乃於92年6月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其中15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惟遍查全卷,除被告之前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茲因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亦未就前開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茲因本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是尚難以被告之前開自白,遽認被告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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