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1,911元(其中本金6萬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讓與
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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