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102年度訴字第351號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遠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4月26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黃勝遠曾以電話與毒販聯絡購毒事宜,而有確切之證據認為黃勝遠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於100年4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勝遠前揭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上
午7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上
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中
午12時許,在前述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B210084)。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園藝造景之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每月支付1萬元奉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情節雷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具有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相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並斟酌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夾鏈袋、塑膠杓管、棉球,均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1罪名暨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黃勝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本院102年度││││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訴字第376號│├──┼───────┼────────────────────┼──────┤│2│犯罪事實㈡│黃勝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本院102年度││││月。│訴字第351號│├──┼───────┼────────────────────┼──────┤│3│犯罪事實㈢│黃勝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本院102年度││││月。│訴字第351號│├──┼───────┼────────────────────┼──────┤│4│犯罪事實㈣│黃勝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本院102年度││號2(2)││││月。│訴字第184號│└──┴───────┴────────────────────┴──────┘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黃勝遠所有、供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2│夾鏈袋│1個│同上│├──┼───────┼────┼───────────────┤│3│塑膠杓管│1支│同上│├──┼───────┼────┼───────────────┤│4│棉球│1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