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坤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志坤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0年8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路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於101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同一地點,以相同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11月7日上午6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前往上址搜索後,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坤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8月5日、101年11月7日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101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1B15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38公克),有該院10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李志坤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衡以被告因左髖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導致疼痛難耐,身體狀況不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文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係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及受刑人之聲請權,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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