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8號、第1480號、第1528號、第2542號、第26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鄉○○路旁高速鐵路橋下之某空屋,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曾泰平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空屋,為巡邏至該處員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1支,及為了避免留下指紋而遭查緝所用之手套1雙(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0時31分
14秒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社頭鄉立圖書館」前之停車場,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 張瓊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罝物箱後,著手翻動置於其內之財物而竊取之,惟因未能搜得有價值之財物,且有人途經該處,遂放棄而不遂。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0時31分
56秒許,在上開「社頭鄉立圖書館」前之停車場,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 陳昀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內扭動,著手竊取置於其內之財物,惟因未能打開,且有人途經該處,遂放棄竊取而不遂。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6日上午10時32分
許,在上開「社頭鄉立圖書館」前停車場,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 吳鎧吟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放於其內之手套1雙,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逃離該處。 嗣經警 調閱該圖書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1日凌晨0時16分
許,在 周澍 祐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旁,徒手打開 周澍祐 所有、未上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置放於內之GALAXYTAB2型平板電腦2台、PAPAGO牌R5800型衛星導航器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逃離該處。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世峯涉有重嫌,乃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陳世峯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進行查訪,陳世峯之母 陳雪 主動將上開平板電腦、衛星導航器交付警方查扣;後經警於102年3月4日借提另案在押之陳世峯前往上開住處,陳世峯另又主動將上開平板電腦充電器、手機充電器各1條交付警方查扣(均已發還被害人周澍祐),始知前情。
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2日上午9時20分
許,至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先將該停車場監視器鏡頭往上扳,致該監視器無法錄下行竊過程後,再以自備、非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蕭享凱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該車登記所有人為蕭享凱父親 賴武籐 ),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騎經「社頭鄉火車站」前,為蕭享凱及其友人 劉宇淳 適時發現,並攔下報警,因而查獲。
㈦陳世峯因與 劉碩卿 有金錢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2年1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至位於彰化縣○○鄉○○○路○○號旁之歌唱廣場內,持該水果刀追向劉碩卿,並揮舞作勢威嚇,且以閩南語向劉碩卿恫稱:「要殺死你」等語,惟遭劉碩卿之妻 林嘉玲 居中阻擋,陳世峯仍強行繞過林嘉玲,持續持該水果刀追向劉碩卿,並揮舞作勢威嚇,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劉碩卿,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碩卿趁機搶下該水果刀,且將陳世峯身體壓制在地,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因而查獲,並扣得該把水果刀(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對於犯罪事實㈣、㈥所自白之情節,與卷內事證稍有未合,此部分,詳下述),且有以下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泰平、周澍祐、吳鎧吟、劉碩卿、陳昀瑄、
林嘉玲、蕭享凱、張瓊云兼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伯同 、 吳鴻熙 、 陳振峰 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復有被害人曾泰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相片2張、失竊機車及竊案現場相片3張、被告所犯恐嚇案現場相片4張、被害人周澍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8張、被告至竊案現場指認相片1張、「社頭鄉立圖書館」前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2張(含監視器錄影VCD光碟1片)、「社頭鄉立圖書館」前停車場監視器錄影VCD勘驗筆錄、告訴人蕭享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案現場相片5張、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員警吳鴻熙職務報告書1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並沒有偷走犯罪事實㈣所示之
手套,當時是將手套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不知道是何人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害人吳鎧吟於警詢業已明確證稱當時手套1雙遭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
9頁),並未提及曾在機車之腳踏板上發現該遭竊之手套,佐以卷內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此部分之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72頁),被告竊取被害人吳鎧吟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手套後,隨即將手套放入衣服口袋,且立即離開現場,憑此可認被告業已竊得該手套1雙,並非未遂,被告前揭辯解要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又陳稱:犯罪事實㈥所示之機車竊案,係伊在社頭
火車站距離約50公尺之南邊小路上,看到一輛機車插著鑰匙,而且油表有升起來,表示電門是打開的,伊就將機車騎走,經過社頭火車站就遭被害人攔下來等詞,然被告遭查獲之初之警、偵訊,並未為如此之陳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而證人即被害人蕭享凱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我於案發當天上午9時20分許,將機車龍頭上鎖、停放在社頭火車站旁的停車場內,約10分鐘後,發現機車遺失,就先打電話報警,且與友人在停車場附近找尋,約3、4分鐘後,就看到被告騎乘該機車經過,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被告說只是騎好玩的,還把鑰匙拔起來放在右邊口袋等語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3頁至第97頁),可見蕭享凱停放機車之地點並非在距離社頭火車站約50公尺之小路,且蕭享凱於10分鐘之後即發現機車遺失,該機車遭他人大費周章竊取後,鑰匙未拔、且停放在小路旁,後又恰巧為被告發現之可能性極低,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吳鴻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前有將停車場之監視器往上撥,所以沒有攝錄到被告如何在停車場偷竊之畫面,而查獲被告當時,有發現被告口袋裡有2支鋁門鑰匙,在現場有轉動機車電門,可以發動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事前已在系爭機車停放之停車場內,且有將監視器往上擺弄之舉動,若非被告持扣案之鋁門鑰匙竊取,何以會有上開甚為可疑舉止,是被告前揭陳述之竊盜細節,自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7次所為,係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公訴人雖認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詳下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未告知此可能會涉及普通竊盜罪之罪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此並不構成加重竊盜,僅構成普通竊盜,而為認罪之表示,此涉及加重事由變更成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部分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乃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不思和平解決與被害人劉碩卿間之糾紛,竟以持刀、口出威脅言論之方式恫嚇之,犯罪情節嚴重,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平版電腦、衛星導航機,均由被害人領回,其所竊得之手套雖未賠償給被害人吳鎧吟,但此部分之價值非高,而本案之行竊手法均與汽、機車之交通工具有關,部分之犯罪情節雷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平常從事機械維修,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其外籍配偶已離家,父親已歿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曾泰平、陳昀瑄、蕭享凱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劉碩卿則表示被告係無心之過,希望本院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並斟酌定應執行之刑之目的,在於透過此特別之量刑程序,綜合評價各次行為間之整體不法程度,及決定如何之刑罰即能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除手套外,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財物,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之恐嚇與竊盜罪間罪質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部分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惟對於本案而言,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鑰匙、手套,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水果刀,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㈦部分所示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用、竊取如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所示之鑰匙,並未
扣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此已丟棄,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犯罪事實㈥所扣得之可發動該機車之鑰匙2支,被告
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證明此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案所扣得之斜嘴鉗1支,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行竊或預備為之,自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無法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本院宣告沒收上開鑰匙及斜嘴鉗,並無理由。
五、公訴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示行竊當時,身上攜帶具有危險性之斜嘴鉗,而認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
㈠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613號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之見解,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採取「客觀說」之見解,也就是:「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這裡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但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任何判決先例之適用,皆無法脫離案例事實,否則即有侵害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之疑慮,基此,即先有探求判例所涉及案例事實之必要。本院查:
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
持螺絲起子撬開超市鐵門入內竊盜。顯然該案之被告係以螺絲起子作為竊盜之工具。
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
攜帶短刀,打破小客車後門三角玻璃窗,進入車內後,再以短刀削去電線皮接通電源之方式,竊取汽車。顯見該案之被告係以「短刀」作為竊盜之工具。
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
攜帶小刀,割破紗窗,再以鐵剪剪斷窗上鐵欄後,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可見該案之被告係以「小刀」作為竊盜之工具。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被告
持小刀、起子、鐵鉗等物為工具,竊取機車、腳踏車。可認該案之被告亦以此為行竊工具。
㈡據此,前揭判例之適用前提,應該是行為人以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作為行竊之工具,如果並不是此種案例事實,本院並不受前述判例之拘束。
㈢對於非上揭判例所涉及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認為,攜帶兇
器竊盜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器械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威脅,也就是,被告在行竊當時,可能持之攻擊被害人,因而,立法者在刑度上予以大幅提升,此具有提前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功能,具有危險犯之立法色彩。基於這樣的理由,只有在行為人竊盜當時,手上拿有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作為行竊工具時,才有立即攻擊被害人之可能,而具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典型性」危險,如此方能與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直接、密切的連結,惟有如此解釋,才有論以危險犯之實質理由;反之,單純、偶然的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例如:行為人從事機車修理工作,下班時隨手將板手置於背包中或褲子口袋,行經路旁菜販,趁老闆未及注意,順手牽羊偷走青菜一把,行為人在行竊當時並未手持板手作為竊盜工具,甚至他都忘了身上有板手,此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不具有太大的聯繫關係,不能因行竊當時背包、口袋中有板手,即與危險犯連結。
㈣以本案而言,雖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行竊
當時,身上帶著斜嘴鉗,但依證人即被害人蕭享凱、證人即查獲員警吳鴻熙所述,被告係以扣案之鋁門鑰匙竊取該機車,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該機車有遭被告持扣案之斜嘴鉗破壞之痕跡,是以,無法認定被告持扣案之斜嘴鉗為竊取該機車之工具或行竊當時手持斜嘴鉗,而有立即攻擊被害人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前述主張,自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世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世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陳世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陳世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㈤│陳世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㈥│陳世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㈦│陳世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扣案物,均為陳世峯所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鑰匙│1支│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3頁│││││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手套│1雙│同上│├──┼─────┼──┼───────────────────┤│3│水果刀│1支│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28號卷第11頁│││││之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