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7號、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郵寄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趙○○、王○○、陳○、陳○○、袁○○、曾○○等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經前揭告訴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證據、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一卷第18至23頁)、被告提出之求職便利通報紙貸款廣告(偵一卷第16頁)、被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一卷第8至10頁)、宅急便收據照片(警卷第16頁)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固坦承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之人,且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帳戶之密碼予「劉○○」,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要辦貸款,才撥打報紙上所刊登之貸款便利通廣告所載之電話,通話的人自稱有辦法幫伊辦理貸款,當時伊剛好缺錢,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劉○○」,並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帳戶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2月8日新存字第1055004488號函暨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2308號函暨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48頁、第51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卷內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告所提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取得之宅急便收據1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陳稱:伊當時要貸款,且撥打報紙貸款廣告上的電話,伊跟對方敘述伊的狀況,對方說他跟銀行很熟,可以幫伊作轉帳收入的紀錄,他說要提供2個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並說因為要作帳戶的財力證明、金流資料,就是戶頭裡面要有錢有資金的往來資料,才可以貸款得出來,所以要用伊的提款卡存錢,做好再領出來,我就將提款卡、存摺依對方給的收件人、地址資料寄出,密碼是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的等語(警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稽諸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之部分通訊內容為:「撥款前,我會請你提款卡還我,避免被你提光!」、「請問劉○○跟電話都是你本人嗎?」、「大約何時辦好」、「有在辦嗎?」、「你好像騙了我,很奇怪!」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對話內容係:「你等下把資料都用信封包好,去7-11寄黑貓」、「你的卡的密碼要記的(應係『得』之誤載)寫上影印本上面喔」、「星期一會把資料做好,星期二會把你的資料寄回給你喔,銀行打電話照會的時候,你照我們給你的資料跟銀行說喔」等語,此有該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至1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收件人為「劉○○」、手機「0000000000」、品名「文件」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出於貸款之意思而寄送上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劉○○」之人無訛。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若非確係基於貸款需求,當無另外自行支付宅急便費用,以寄送上開帳戶予對方之理,且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平日正常使用中之帳戶,每月存款餘額甚少,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警卷第49頁及背面、第55至65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稱確有貸款之需求,而將平常使用中之帳戶暫時交付對方乙節,尚非無據。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求職便利通報紙貸款廣告(偵一卷第16頁),其上標題記載「現金便利貸」等字樣,確屬他人刊登於報紙上之貸款廣告無疑,又該廣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確係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9開頭之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聯絡之電話號碼,此有臺灣大哥大之補印通話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81至82頁),佐以本件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劉○○」之時為「106年11月16日」(此觀之前揭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自明),足認被告確係依前揭報紙廣告所記載電話聯繫貸款事宜無訛。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被告所持用之另一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並未有與前開報紙貸款廣告所記載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即認被告並無貸款之真意,此稍嫌速斷。據上,被告稱係為辦理貸款,因而誤信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為真實之貸款辦理機構,且依循該廣告所記載電話聯繫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全然子虛。是被告於寄交當時確係基於相信對方係為代辦銀行貸款始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其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再者,稽之被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台新銀行帳戶,於交付
前仍有頻繁往來之交易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55至66頁),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平日正常使用中之帳戶,已如上述,該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特別申辦,誠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帳戶之情形有別。甚且,再觀諸卷內由被告所提出之0979開頭之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通話明細,被告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與上開求職便利通貸款廣告所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情形,通話秒數分別僅132秒、258秒、55秒、101秒(本院審易卷第82頁),最長之通話時間亦不超過5分鐘,以此通話時間觀之,若被告係欲出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則於電話接通後,對方是否能在前揭極短之時間內,向被告清楚說明須提供之資料、甚至指示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給何人、何處等,更甚而使被告因此而產生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具體事項,顯非無疑。以上,足認被告確實係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為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因而讓詐騙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得逞,致其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亦可能為本件被害人,能否以幫助詐欺罪相繩,容非無疑。
㈣另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教育程度等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綜合一切主、客觀之外在情狀,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具有碩士學歷(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背面),惟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歷以觀(警卷第1頁),其工作經歷尚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無收入及工作(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背面至222頁),則被告既無工作及收入,則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疏於查證求職便利通報紙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是否為真,而聽從該廣告所記載電話而聯絡之人之指示及建議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尚難排除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㈤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請求調查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士
為何人,並請求司法機關將詐騙集團成員均予繩之以法乙節,因本案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成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況該等事項乃檢警等具有主動調(偵)查犯罪者之法定職務權限,並非本院所得任意置喙,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報紙所刊登貸款廣告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可議之處,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詐騙手法│匯入帳戶│轉帳金額│證據資料││號│││││(新臺幣)││├─┼───┼──────┼───────────┼────┼────┼──────────┤│1│趙○○│105年11月19│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台新銀行│24,989元│左開告訴人警詢中之指││││日15時49分│需操作ATM提款機解除,│││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操作│││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ATM提款機存提款。│││18至20頁)│├─┼───┼──────┼───────────┼────┼────┼──────────┤│2│王○○│105年11月18│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土地銀行│8,623元│左開告訴人警詢中之指││││日18時36分│需操作ATM提款機解除,│││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操作│││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ATM提款機存提款。│││18至29頁)│├─┼───┼──────┼───────────┼────┼────┼──────────┤│3│陳○│105年11月19│假冒網路販售尿布,致告│台新銀行│8,400元│左開告訴人警詢中之指││││日13時54分│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訴、板信商業銀行ATM││││││││轉帳明細表1張、手機││││││││軟體「蝦皮拍賣APP」││││││││之通話紀錄2張(警卷││││││││第31至34頁)│├─┼───┼──────┼───────────┼────┼────┼──────────┤│4│陳○○│105年11月18│假冒網路販售空氣清淨機│土地銀行│7,800元│左開告訴人警詢中之指││││日17時12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款。│││ATM轉帳明細表1張(警││││││││卷第37至38頁、第40頁││││││││)│├─┼───┼──────┼───────────┼────┼────┼──────────┤│5│袁○○│105年11月18│謊稱要將告訴人之前網路│土地銀行│11,011元│左開告訴人警詢中之指││││日20時04分│購物遭詐金錢匯還,需操│││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作ATM提款機,致告訴人│││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陷於錯誤而操作ATM提款│││41至43頁)│││││機匯款。││││├─┼───┼──────┼───────────┼────┼────┼──────────┤│6│曾○○│105年11月18│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土地銀行│10,998元│左開告訴人警詢中之指││││日18時41分│需操作ATM提款機解除,│││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操作│├────┤易明細表2張、詐騙電││││105年11月18│ATM提款機存提款。││14,026元│話照片1張(警卷第44││││日18時50分││││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