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早上9、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位於彰化縣○○市○○○○街○○○○○○○○○○○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履行附條件期間為103年8月11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報告編號:UU/210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之紀錄,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8頁),且目前於檳榔攤代班、為單親家庭,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一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二所示),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品編號│檢品外觀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白色粉末1包│0.1592公克│0.1554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14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41頁)│└──────────────────────────────────────┘附表二┌────┬─────────┬─────┬─────┬─────────────┐│檢品編號│檢品外觀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透明結晶1包│0.2677公克│0.266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63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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