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林高煌 當事人間請求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君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案外人 蘇娟秀 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未清償,抗告人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2685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對蘇娟秀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反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9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並撤銷前開假扣押程序在案。相對人復持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將前開假扣押標的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為該反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就該反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質權範圍包含本案之給付,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裁定拍賣質物,原審認反擔保金之質權效力範圍僅及於免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並認抗告人未提出因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拍賣質物之聲請,容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反擔保金之質權效力範圍僅及於免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前開假扣押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蘇娟秀之財產因而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抗告人顯無從自蘇娟秀之財產受償,足證抗告人因前開假扣押程序撤銷而受有240萬元之損害,亦得就該反擔保金行使質權人之權利,聲請法院准予裁定拍賣質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於釋明有不足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為備供抵償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不當之損害而設,是此反擔保之質權效力範圍,係為免假扣押執行生之損害,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日後債權人如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方可自該反擔保受償。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0053號債權憑證、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院90年度全字第2685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9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然承前所述,反擔保之質權效力範圍,係為免假扣押執行生之損害,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其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提出實際損害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審究抗告人所得請求之權利範圍為何,抗告人逕以債權240萬元作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實將債權數額及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