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何嘉濠 代理人 顧加美 相對人 何宗明 關係人 何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嘉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何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何嘉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原屬正常,後於104年7月27日,因意識障礙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經檢查後發現,除有肝硬化、高血鈣等病症外,由於肝臟解毒功能下降,致毒素積存於血液而引發精神障礙,另亦有精神病,然在相對人要求下,仍於同年8月7日出院。詎料,於105年1月間,相對人在家中出現失禁、全身癱軟等現象,聲請人呼叫救護車將之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出現不知覺流口水、自言自語等異常狀況,經該院診斷為肝昏迷,嗣經住院治療,出院後仍出現妄想、胡言亂語等症狀,例如:105年2月5日,相對人於家中與友人 劉信義 交談時,相對人稱:「我要買台法拉利、二台直升機、一台747」、「 習近平 (大陸地區領導人)跟我結拜,我去大陸他會派5萬兵給我用」等異常言語;105年3月12日,相對人於路邊臨時停車,開車時竟開錯車門,復於同年3月14日,相對人駕車返家,竟不知要先開啟車庫鐵捲門,而直接將汽車駛入車庫,致撞壞鐵捲門等異常行為。
㈡105年5月間,相對人又出現胡言亂語之言行,其胞妹 何明珠
曾見相對人擋住路邊行駛車輛,要求車輛搭載,甚至到處敲鄰居的門。同年5月15日,相對人神智不清,經家人呼叫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結果仍為肝臟解毒功能下降,毒素積存於血液而引起精神障礙,同日晚間10時許,相對人不知所蹤,經家人緊急報警協尋,於5月16日凌晨4時許,方由彰化市○○○○○路派出所尋獲,相對人復於同年5月21日晚上失蹤,後為彰化市警察局嘉犁派出所尋獲。嗣於105年5月25日,相對人再次神智不清,經呼叫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經診斷為肝昏迷、肝硬化、意識改變等症狀。而相對人自105年1月起,常有異常言行,例如:對助理顧加美稱:「Amy(即顧加美)你上輩子是皇帝,還不趕快去審,趕快去。」;對友人 葉雅詩 稱:「你要感謝我,我跟觀世音講好了,我跟他有結拜。」;對友人 葉修豪 稱:「我要買法拉利給我媳婦跟我老婆,一個人一台。」、「我自己要買直升機買二台,還要請司機載,在大陸跑來跑去比較方便。」;對聲請人稱:「我豬要養十萬隻、牛也要十萬隻、雞也要十萬隻、羊也要十萬隻。」;對友人 林坤正 稱:「我要來做泡麵工廠、開麵包店、養豬、牛、羊。」、「我跟你說喔,我們中國有二個皇帝,我是第三個喔。」等異常言行。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何佳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相對人之住處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子女、配偶之姓名、幾名兄弟姊妹、所營事業、日常生活狀況、簡易算術(如:1個便當新臺幣(下同)80元,3個便當總共多少錢?拿300元、1,000元買3個便當,各找零多少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
2.現在病症:相對人過去從事行李箱拉桿生意,有抽菸喝酒的習慣,10幾年前發現有肝硬化,開始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戒酒,但仍抽菸,10年前開始將行李箱拉桿生意交給兒子經營。相對人因為服藥不規則,近2年常因肝性腦病變、血中阿摩尼亞濃度升高,意識不清,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多次,之後認知和近期記憶力逐漸變差,外籍監護工已經照顧相對人2個多月,但相對人認為外籍監護工上個月底才來照顧他,相對人忘記自己辦了許多支手機,認為自己只有辦兩支手機,相對人會將衣服前後內外穿反而不知道,有時候大便失禁,病情嚴重時會將褲子前後穿反,出現幻覺,自己撞牆,也曾只穿一件內褲到便科商店,但相對人說不出為什麼只穿一件內褲的原因,相對人目前的個人照顧需旁人督促或提醒。(二)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1.診斷名:器質性腦病變所致失智症。2.障礙程度:輕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督促或提醒。②經濟活動:可處理購物和日常金錢管理,但對於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對於強行勸誘的應付和大金額的財產行為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③社會性:與家人有互動。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眼睛黃疸。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具備日常生活所需簡單溝通能力。②記憶力:遠期記憶力可,近期記憶力不佳。③定向力:時間概念不佳,不知道年、日、星期。④計算能力:可基本數字運算,較難的減法會算錯。⑤理解、判斷力:較一般人差,注意力不佳。⑥現在性格特徵:溫和。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幻覺或妄想。⑧臨床失智量表(CDR)=1,輕度失智。(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2.判定的根據:①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②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督促或提醒,面臨對於自身利益相關的重大決定,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五)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近2年常因肝性腦病變、血中阿摩尼亞濃度升高而住院,近期記憶力下降,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回復可能性偏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為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2.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9月29日彰醫精字第1050008396號函覆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告知聲請人之代理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其等可表示意見,渠等均預先放棄意見之表示,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何嘉濠現年36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與相對人關係親密,復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