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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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林金幸 相對人 盧曉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92號裁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已於異議狀載明係對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旨,故其雖聲明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錢已拿到相對人家還清,惟未取回本票,相對人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2月28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05年4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又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業已清償票款等語,縱令抗告人所述為真,然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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