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祐銘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65號、105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祐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祐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不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許銘修 、 江蔚君 、 郭大榮 、 彭耀鋒 、 戴振中 、 李威霆 、 周威廷 、 陳盈君 施行詐術,致許銘修、江蔚君、郭大榮、彭耀鋒、戴振中、李威霆、周威廷、陳盈君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鍾祐銘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許銘修、江蔚君、郭大榮、彭耀鋒、戴振中、李威霆、周威廷、陳盈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修、江蔚君、郭大榮、彭耀鋒、戴振中、李威霆、周威廷、陳盈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鍾祐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郵局帳戶係103年間服役時所申辦,作為薪資帳戶之用,故於104年2月退伍後就不再使用,並一直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背包內,嗣於104年7、8月某日在工地遺失該背包,連同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併遺失,當初擔心會忘記密碼,故請郵局人員用便條紙寫上密碼後與存摺放在一起,絕未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設立,而該郵局帳戶所設定之密
碼係被告之生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2428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3319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104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0頁,105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9月17日高營字第1040001639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7至75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12月25日高營字第104180311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
人許銘修、江蔚君、郭大榮、彭耀鋒、戴振中、李威霆、周威廷、陳盈君,致告訴人許銘修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銘修、江蔚君、郭大榮、彭耀鋒、戴振中、李威霆、周威廷、陳盈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許銘修部分,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江蔚君部分,見警一卷第34至35頁;郭大榮部分,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彭耀鋒部分,見警一卷第39至40頁;戴振中部分,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李威霆部分,見警一卷第44至46頁;周威廷部分,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陳盈君部分,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0頁),復有告訴人江蔚君提供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及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網頁(見警一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郭大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一卷第11
8頁)、告訴人彭耀鋒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見警一卷第
119頁)、告訴人戴振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網頁(見警一卷第120至128頁)、告訴人李威霆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網頁(見警一卷第129至132頁)、告訴人周威廷提供其與賣家對話內容及網路交易明細資料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31至135頁)、告訴人陳盈君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網頁(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銘修等人匯款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將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緣由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擔心會忘記密碼,故請郵局人員用便條紙寫上密碼,然後把便條紙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頁)。然在一般開戶申請之初,金融機構人員將一紙封緘之密碼函交予新開戶之客戶,而新帳戶之第一次登入密碼本為亂碼,尚待客戶自行操作為第一次登入後,始能將原始密碼變更為自行設定之新密碼。換言之,被告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後,需先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郵局所給之原始密碼,並依指示操作後始可變更為自行設定之密碼(即被告之生日),若非被告前往郵局臨櫃取款而需輸入密碼以供查驗外,郵局人員無從知悉被告事後變更之密碼,焉能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交予被告?遑論,帳戶密碼事涉個人隱私,縱使被告有記載密碼之必要,郵局人員為免困擾,應會婉拒代為書寫密碼,至多給予紙條請被告自行記載。準此,被告於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時,絕無可能當場委由郵局人員將該帳戶之密碼記載於便條紙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委不足採。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共申請2個金融
機構帳戶,一為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係101年間申請,已多年未曾使用,且該帳戶密碼不是我的生日;另一則是郵局帳戶,該帳戶係103年10月間申請,由母親陪同開戶,密碼為850703,亦即我的生日,原本作為當兵發薪水之帳戶,直到104年2月退伍後就未再使用,嗣於104年7、8月間在高雄、臺南工地打工,請工頭 曾德民 按月將薪水匯入郵局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6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二卷第12頁正、反面,105年度簡字第424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2、34頁),可見被告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僅有2個,除記得此2帳戶之密碼不同外,該華南銀行帳戶已多年未用,上開郵局帳戶固於退伍後短時間未曾使用,然於退伍約莫半年後打工期間,仍與工頭約定以郵局帳戶作為薪資匯款帳戶,益徵上開郵局帳戶仍屬被告慣常性使用之帳戶無誤。又,一般人擔心忘記帳戶密碼,故將密碼設定為生日之情形所在多有,蓋以生日作為帳戶密碼乃簡單易記之方式,而該郵局帳戶乃被告斯時唯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尚無因使用多個帳戶導致密碼混淆、遺忘之困擾,況被告申設郵局帳戶時已滿18歲並正值服役期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熟記生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郵局帳戶密碼設為生日,應該不會忘記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實無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云云,不足採信。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是此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期間部隊有宣導反詐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28、129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竟輕忽未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而將之率置以致遺失,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應有所知稔,遑論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係被告之生日,簡單易記,實無必要將該密碼記載於紙條上,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堪認被告確係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顯係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託詞,委不足採。
⒋關於未向郵局掛失之原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忙於
工作,故沒有時間去掛失云云(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
7頁),意指已發覺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但無時間處理掛失事宜;嗣於偵查中則陳稱:警察告知時,已來不及掛失云云(見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12頁),意指警察告知時始知遺失,但已列為警示帳戶,故無法掛失,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本與工地老闆曾德民約定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104年7、8月間工地打工之薪資匯款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簡字卷第32頁),果若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工地遺失而無法匯款,被告理應立即向工地老闆曾德民及母親反應此事,改依現金發放薪資。然查,被告自陳在工地遺失背包時,僅向工地老闆曾德民表示遺失背包,從未提及背包內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且不清楚實際遺失情形乙節,業據證人曾德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5、117頁),又被告發現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並未向其母 鍾家溱 (原名 鍾美慧 )告以上情,直至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其母始知悉被告於暑假打工期間在臺南工地遺失乙情,乃據證人鍾家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徵之常理,被告在暑假打工之工地內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既已向工地老闆曾德民告知背包遺失,背包內如有作為薪資匯款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一併遺失,影響個人財產權益甚鉅,被告豈有不向工地老闆曾德民或母親告以實際遺失情形、尋求渠等協助之理?且為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或作為不法使用,理應於發現後「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再申請補發,以供個人使用,惟被告發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竟未向郵局辦理掛失,顯不合常理,且被告未曾向郵局申請掛失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12月25日高營字第1041803112號函(見偵一卷第30頁)在卷可佐。從而,顯見被告對上開郵局帳戶之去向漠不關心,對於他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⒌至證人即工地老闆曾德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廚具承包
商,因被告母親而認識被告,於104年7、8月期間有帶同被告前往高雄、臺南工地現場,被告擔任助手,幫忙買便當、飲料,有一次在臺南工地收拾設備回高雄前,被告向我表示背包不見,當場有協助尋找但沒找到,當時被告沒說背包內有何物品遺失,我也沒有多問,亦未告知被告母親此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13至117頁)。準此,證人曾德民僅係聽聞被告單方之詞,始知悉被告在工地有遺失背包之情形;然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於當次連同背包一併遺失,因被告當時未告以實際遺失物品情形,而證人曾德民亦未多加詢問,故縱令被告於104年7、8月打工期間在工地內確有遺失背包乙事,仍無法由證人曾德民前揭證詞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實於當次連同背包一併遺失乙事,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即被告之母鍾家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委託曾德
明於被告放假期間帶同被告前往工地打工,因為暑假打工期間較長,希望 曾德明 可以將被告每日薪資累積成一個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以免被告領現金後旋花用完畢,但後來被告與曾德明約定現金支付,按日給付薪資,而我也從未將被告之帳戶資料交給曾德明等語(見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亦僅能證明曾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薪資,嗣改以現金支付,尚難證明薪資給付方式改變係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遺失所致,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銘修、江蔚君、郭大榮、彭耀鋒、戴振中
、李威霆、周威廷、陳盈君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許銘修、江蔚君、郭大榮、彭耀鋒、戴振中、李威霆、周威廷、陳盈君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率爾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許銘修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告訴人許銘修等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多則近萬元、少則千餘元,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許銘修等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黑貓宅急便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易字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銘修│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8月30日18│3,700元││││網站上,刊登販售樂高積│時36分許│││││木之不實訊息,許銘修於││││││104年8月30日18時36分││││││稍前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致許銘修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內。│││├──┼───┼───────────┼───────┼──────┤│2│江蔚君│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8月31日11│1,740元││││網站上,刊登販售日本明│時38分許│││││治膠原蛋白粉之不實訊息││││││,江蔚君於104年8月31││││││日9時17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致江蔚君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內。│││├──┼───┼───────────┼───────┼──────┤│3│郭大榮│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8月31日21│6,300元││││網站上,刊登販售樂高積│時35分許│││││木玩具組之不實訊息,郭││││││大榮於104年8月29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致郭大榮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內。│││├──┼───┼───────────┼───────┼──────┤│4│彭耀鋒│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9月1日8時│6,300元││││網站上,刊登販售樂高模│10分許│││││型之不實訊息,彭耀鋒於││││││104年8月31日9時43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致││││││彭耀鋒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內││││││。│││├──┼───┼───────────┼───────┼──────┤│5│戴振中│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9月1日12│4,300元││││網站上,刊登販售原裝Pa│時6分許│││││nasonic吹風機之不實訊││││││息,戴振中於104年9月││││││1日10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致戴振中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內。│││├──┼───┼───────────┼───────┼──────┤│6│李威霆│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9月1日14│2,580元││││網站上,刊登販售 波多野 │時1分許│││││結衣悠遊卡之不實訊息,││││││李威霆於104年9月1日││││││9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致李威霆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內。│││├──┼───┼───────────┼───────┼──────┤│7│周威廷│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9月1日14│9,600元││││網站上,刊登販售波多野│時18分許│││││結衣悠遊卡之不實訊息,││││││周威廷於104年9月1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致周威廷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內。│││├──┼───┼───────────┼───────┼──────┤│8│陳盈君│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9月1日13│2,600元││││網站上,刊登販售波多野│時許│││││結衣悠遊卡之不實訊息,││││││陳盈君於104年9月1日││││││13時稍前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致陳盈君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