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林明志 相對人 陳巧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7日所為107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和解等,自非本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就本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業於嗣後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並約定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即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合意,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賠償訴訟費用,惟本院卻於106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裁定(下稱系爭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經判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3/5、餘由抗告人負擔(該確定判決雖據相對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嗣經相對人抗告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一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而系爭原審裁定經核算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112,800元及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上開裁定供參。抗告人雖主張嗣後兩造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並約定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即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合意等語,並提出上開和解筆錄為憑。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無從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主張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再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負擔比例等節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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