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792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等規定,須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甲○○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由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79229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將機車停放在仁愛路與安和路口之騎樓下,後來將機車牽離騎樓,至安和路與仁愛路口才騎上機車右轉行駛於仁愛路,未久即遭警員攔下,當時安和路方向雖屬紅燈,惟伊係將機車牽離騎樓後才行駛於仁愛路,不算紅燈右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當日係自安和路右轉仁愛路,右轉時安和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仁愛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在仁愛路執勤,當時仁愛路是綠燈的情形,車輛在行駛,我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從安和路的方向右轉過來,我就攔下受處分人,並且告知有紅燈右轉違規,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可是受處分人有意見,說他的機車是用牽的,我就請受處分人帶我到他所謂牽機車的地方去查看,該處是位在停止線的後方,當時安和路是紅燈,受處分人應該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綠燈,可是受處分人卻超越停止線右轉,我依法舉發並無錯誤;依我的角度看得到行人穿越道,當時受處分人確實已經超越行人穿越道而右轉,而停止線就在行人穿越道的後方,所以受處分人確實有壓過停止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駕駛人自應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意超越前行後違反號誌右轉。受處分人陳稱「證人所述的經過都正確」,足見其亦不否認於安和路紅燈之情形下,超越停止線而右轉行駛於仁愛路,經核自屬違反號誌紅燈右轉之行為無誤。其雖辯稱:「‧‧‧證人所提第三張照片中,白色停止線靠近路緣紅線的地方,有一段是空白的,我就是從該處牽機車下來,然後再騎上機車右轉仁愛路」云云。惟設於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其設置目的在於指示車輛於紅燈之情形下,應於該線後方停止不得任意穿越;易言之,若任意穿越停止線而紅燈右轉,即屬違規,不論機車駕駛人係乘坐駕駛機車穿越停止線右轉,或牽動機車穿越停止線後再乘上機車右轉行駛,均無不同,否則機車駕駛人豈非均得以將機車牽動超越停止線之方式,作為嗣後紅燈右轉行為之免責理由?又依證人所提編號三照片以觀,該處停止線靠近路緣紅線處雖因遭水泥覆蓋或日久失修等原因,而有一小段標線斑駁之情形,惟其長度範圍甚微,一般駕駛人均仍足以判斷該空白原係白色停止線之延伸,於延伸範圍內均屬不得超越之區域,受處分人辯稱其以牽動機車之方式從停止線空白處超越後再騎上機車,即不算紅燈右轉云云,顯屬對於交通法規之任意曲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