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42號處,違規佔用卸貨用停車格停車,且當時抗告人並不在場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39958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至原裁決書處罰金額原固誤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惟已由原處分機關更正為600元,並以94年9月28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9956000號函覆受處分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月17日北市裁四字第09530384600號函附卷可稽,亦難認違法。雖抗告人辯稱:伊當天上午及下午各請1小時假,13時50分要打卡上班,開車自北二高下來,途經石碇汽車發電機出問題,就慢慢開,撐到公司那邊發現有貨車格,而當時該車因已故障,且停車時前後都有車輛,乃無法於車前後置放故障標誌,至引擎不敢熄火是因發電機系統故障,怕一熄火就無法發動,且因汽車皮帶斷掉,要請道路救援但一時找不到電話,乃回公司翻資料打電話,待折返現場車子已經被拖吊,伊領車時勉強轉動方向盤將車開到附近修車場修理。伊因車輛故障只要不併排停車即無違規,且貨車停車格亦可以暫停。另拖吊車作業規則有「拖車到達違規車輛時,須按兩聲喇叭告知,還要吹哨示警,違規車主若沒有出現,方可拖走」之規定,警察拖吊時應該要先看看伊車子有無異狀,該取締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當天上午及下午各請1個小時假,13時50分要打卡上班。伊駕駛該車行駛北二高,在行經石碇時發現車輛儀表板警示燈亮,發覺發電機出問題,就慢慢開,撐到公司那邊(即被舉發地點)發現有貨車格,好不容易才停進去等語,足見抗告人係行駛高速公路時途經石碇路段時即發現車輛故障,而其於發現車輛故障後,未立即前往汽車修理廠檢修,僅為準時打卡上班,而將車輛行駛至被舉發地點,並停放在卸貨用停車格,是其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肇因,係為上班準時打卡權宜為之,並非迫於車輛故障無法或行駛將引發重大危險不得已而為,尚難阻卻違規。另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陳稱:伊於拖吊場具領該車時,係直接自行駛離等語,益證抗告人並非迫於車輛故障無法或行駛引發重大危險而停放車輛。是以抗告人以車輛故障,不得已停放在卸貨用停車格等事由主張免罰,尚屬無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故不問汽車駕駛人係停車或「臨時」停車,均應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辯稱貨車停車格可以暫停云云,尚有誤會。
(三)抗告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其人又不在場,舉發單位自無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警方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查明汽車所有人後為逕行舉發,且為求完備,更拍照存證,有照片為憑,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其舉發及裁罰之程序,亦無瑕疵可言,抗告人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均無拖吊前應先鳴笛示警之規定。抗告人辯稱警察於拖吊前未先鳴笛示警,取締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本件舉發單位因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自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正當理由,是以其製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佔用卸貨用停車格違規停車,於法尚無不合。原裁決機關依警察機關逕行舉發,援引首開規定,就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元,尚屬適法。原審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發現駕駛之車輛發電系統故障,但當時仍在高速公路上,倘隨便停車恐造成危險,乃勉強駕駛,於下交流道後,因交通流量大,且無停車位,遂仍繼續駕駛,期能駛至抗告人上班之公司,惟因該車故障,車速愈見緩慢,至抗告人公司附近最高時速僅40公里,且方向盤愈來愈緊,勉強撐至抗告人上班公司附近時,發現有貨車停車位,認為既非紅線或黃線,停車並不影響道路,旋即駛入停放,此乃合情、合理、合法之行為;又網路搜尋「拖吊車作業規則」時,有相當多網站均有「拖車到達違規車輛時,須按兩聲喇叭告知,還要吹哨示警,違規車主若沒有出現,方可拖走」之規定,倘此係錯誤,警察單位應加以宣導,不致讓民眾誤解,另車輛故障除外觀外,如水箱過熱翻滾聲及引擎震動特別大聲,且車子晃動厲害等,均可判斷車輛有異狀,本件警察取締違規停車時,未能判斷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有異狀,而逕自拖離,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石碇時即發現車輛故障,該地點與本件違規地點之羅斯福路三段間尚有一段距離,而抗告人尚能將該車駕駛至前開違規地點停放,足見其並非迫於車輛故障無法或行駛將引發重大危險不得已而停放。況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自承其至上班公司之時速最高可達40公里,足見該車並未到達無法駕駛而須臨時緊急停車之程度,是以抗告人於車輛尚能行駛之情況下,不覓合法適當之停放場所,而逕將車輛停放在卸貨用停車格內,即非無違規可言。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均無拖吊前應先鳴笛示警之規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3995800號函在卷為憑,抗告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至相關單位即令未對網路流傳依「拖吊車作業規則」規定,關於「拖車到達違規車輛時,須按兩聲喇叭告知,還要吹哨示警,違規車主若沒有出現,方可拖走」等不當內容予以宣導,仍亦無解免抗告人前開違規情事之成立。另車輛水箱過熱翻滾、引擎震動特別大聲及晃動厲害之原因諸多,並無從由此判斷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達故障不能行駛之階段。況車輛水箱過熱翻滾,表示散熱功能已出問題,乃抗告人仍自承當時未關閉引擎,豈非有悖常情。抗告人執此指稱警察取締程序不合法,亦不足取。至抗告人雖提出修車之報價單以證明其車輛當時確有損壞情形,惟該報價單係記載冷氣皮帶、動力皮帶、發電機皮帶、補胎及拆修工資,僅能證明抗告人前開車輛有換修前開皮帶及補胎之情形,不能認定該車輛已因故障無法或行駛引發重大危險,是以前開報價單亦不能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