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三個朋友服飾有限公司間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