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收容於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五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五月二十二日始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